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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说法:刚出生的婴儿有权决定不随父母的姓氏吗?

原告雷某、闫某与被告耒阳现代女子医院姓名权纠纷案

案情:雷某与闫某登记结婚,婚后与雷某母亲孙某某共同生活。闫某入耒阳现代女子医院分娩,生育一女婴,经家人共同商议,决定给该女婴取名为陈乙。

闫某出院时,要求耒阳现代女子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,该医院称,该院业务人员参加衡阳市卫生局培训会议时会议规定,新生儿只能随父母姓。因此,耒阳现代女子医院至今未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,双方发生纠纷。法院经审理认为,公民享有姓名权,有权决定、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。本案中,二原告虽均不姓陈,但其决定给婚生小孩取名陈乙,其行为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,亦不违公序良俗,因此,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被告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新生儿只能随父姓或随母姓的规定为由,拒不出具医学证明的理由不成立,本院不予采纳。

以案说法:刚出生的婴儿有权决定不随父母的姓氏吗?

评析:《民法典》规定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年龄尚小,处于生长发育的最初阶段,虽然其中有些也有一定的辨识能力,但不能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,如果法律准许其实施民事行为,既容易使他们蒙受损害,也不利于交易安全,因而规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不能自己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,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。自己的姓名是民事主体行使姓名权的方式之一。就本案而言,原告所生的孩子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,享有姓名权这一人格权,有权决定、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,但由于其为新生儿,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故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姓名权。本案的原告作为其父母,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身份,有权决定其姓名,这是行使法律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的体现,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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